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部分 规章的决定
(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)
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、放管连合 、优化服务改革,镌汰 规章设定的不公道 罚款事项 ,加强 部分 规章的体系 性、规范性、和谐 性,确保行政构造 依法推行 职责,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决定:
一 、对6件部分 规章予以废止。(附件1)
二、对13件部分 规章的部分 条款予以修改 。(附件2)
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附件:1.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 规章
2.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分 规章
附件1
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 规章
一、《药品召回管理办法》(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令第29号公布)
二 、《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》(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公布)
三、《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(单位 )代码标准 》(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公布)
四、《专利数据元素标准 第1部分 :关于用XML处理 惩罚 复审哀求 检察 决定、无效哀求 检察 决定和司法讯断 文件的暂行办法》(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公布)
五 、《专利数据元素标准 第2部分 :关于用XML处理 惩罚 中国发明、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办法》(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公布)
六、《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》 (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)
附件2
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分 规章
一 、对《有机产物 认证管理办法》(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“国家认证承认 监督 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) 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;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负责所辖地区 内有机产物 认证活动 的监督 管理工作。”
(二)将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 、第九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 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四条 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四十条 、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六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 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;将第六十二条中的“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 ”;将第三十九条、第四十条 、第四十七条、第四十八条、第五十条 、第五十三条、第五十六条中的“地方认证羁系 部分 ”修改为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三十一条、第四十三条中的“认证羁系 部分 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四十六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大概 地方认证羁系 部分 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 。
(三)删去第二十三条 、第五十七条。
(四)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: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应当依法对所辖地区 的有机产物 认证活动 举行 监督 查抄 ,查处获证有机产物 生产、加工、贩卖 活动 中的违法举动 。 ”
(五)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:“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大概 处理 惩罚 决定有贰言 的,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说 。”
(六)删去第四十九条 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五条。
(七)将第五十四条中的“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承认 条例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”修改为“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承认 条例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”。
二、对《认证及认证培训、咨询职员 管理办法》(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对所辖地区 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 、咨询职员 的执业举动 实行 监督 查抄 。”
(二)将第五条中的“国家认证承认 监督 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)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 ”;将第十一条、第二十一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;将第十五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 管理部分 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二十二条中的“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 。
(三)删去第十九条。
三、对《茧丝质量监督 管理办法》(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)作出修改
删去第九条 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中的“行业标准 大概 地方标准 ”、“行业标准 、地方标准 ”。
四、对《产物 防伪监督 管理办法》(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删去第一条中的“《工业产物 生产答应 证试行条例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(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)的职责” 。
(二)将第三条、第四条 、第十四条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一条 、第三十六条中的“国家质检总局 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。
(三)将第三条中的“质量技能 监督 部分 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十六条中的“县级以上质量技能 监督 部分 ”修改为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二十五条中的“本地 大概 国家质检部分 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。
(四)将第十四条中的“企业业务 执照副本”修改为“业务 执照等同一 社会名誉 代码证书副本 ” 。
(五)删去第五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 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 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 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第二项、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八条 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五条。
(六)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“同时办理利用 存案 ”;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“得到 防伪技能 产物 生产答应 证的防伪技能 产物 生产企业生产的”;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“经存案 的”。
(七)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:“生产不符合有关逼迫 性标准 的防伪技能 产物 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 质量法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。 ”
(八)删去规章中的章节设置。
五 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物 生产答应 证管理条例实行 办法》(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“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(以下简称质检总局)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(以下简称市场羁系 总局)”。
(二)将第三条第二款、第六条、第七条 、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五条 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 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 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 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三条 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四十三条 、第四十五条、第五十七条、第五十九条中的“质检总局 ”修改为“市场羁系 总局” 。
(三)将第六条 、第七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一条 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 、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三条 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 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 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二条 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九条 、第四十三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五条 、第四十八条中的“质量技能 监督 局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。
(四)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“和工商”。
(五)删去第四十九条、第五十条、第五十一条 、第五十二条。
(六)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:“违背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,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大概 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提交自查陈诉 的,责令改正 。”
六、对《眼镜制配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》(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)作出修改
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:“属于逼迫 检定范围的计量用具 ,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逼迫 检定范围的计量用具 未自行定期检定大概 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,以及经检定不合格 继承 利用 的 ,责令其克制 利用 ,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 ”
七、对《计量违法举动 处罚细则》(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能 监督 局令第14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删去第五条。
(二)删去第八条中的“经整改仍达不到原稽核 条件的,由原发证构造 吊销其证书” 、第九条第二项中的“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,由原发证构造 吊销其证书”、第九条第三项中的“经整改仍达不到原稽核 条件的,由原发证构造 吊销其证书 ”、第十条第一项中的“经整改仍达不到原稽核 条件的,由授权构造 取消 其计量授权”;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:“高出 授权项目擅自 对外举行 检定 、测试的 ,责令其改正,克制 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干 检定、测试活动 。”
(三)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第二项、第三项、第四项 、第七项。
(四)将第十六条修改为:“贩卖 高出 有效 期的标准 物质的,责令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 ,处三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(五)删去第十八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 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九条 。
(六)删去第十七条中的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分 ”;将第三十一条中的“国家技能 监督 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。
八、对《食品安全抽样查验 管理办法》(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食品安全监督 抽检的查验 结论合格 的,承检机构应当自查验 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生存 复检备份样品。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敷 3个月的,应当生存 至保质期竣事 。合格 备份样品可以或许 公道 再利用 ,且符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要求的,可以不受上述生存 时间限定 。 ”
(二)将第二十七条中的“食品安全抽样查验 信息体系 ”修改为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查验 信息体系 ”。
九 、对《逼迫 性产物 认证管理规定》(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第三条修改为: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(以下简称市场羁系 总局)主管天下 逼迫 性产物 认证工作,负责天下 逼迫 性产物 认证工作的构造 实行 、监督 管理和综合和谐 。
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负责所辖地区 内逼迫 性产物 认证活动 的监督 管理工作。 ”
(二)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市场羁系 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 订定 和调解 目次 ,目次 由市场羁系 总局发布 ,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行 。”
(三)将第五条中的“国家质检总局、国家认监委”修改为“市场羁系 总局 ”;将第十条第一款 、第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二十条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、第四十三条 、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六条 、第五十七条、第五十八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”修改为“市场羁系 总局”;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一条中的“国家质检总局 ”修改为“市场羁系 总局”;将第三十五条中的“省级地方质检两局”修改为“省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、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九条、第五十条 、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五十四条 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八条中的“地方质检两局 ”修改为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四十八条中的“国家质检总局、国家认监委大概 地方质检两局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。
(四)将第七条修改为:“逼迫 性产物 认证根本 规范、认证规则由市场羁系 总局订定 、发布 。”
(五)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“查抄 机构和”、“查抄 和 ”;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、第四项,第四十四条 、第四十五条、第五十六条、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 、第三项中的“查抄 机构”、“查抄 ”。
(六)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市场羁系 总局同一 筹划 ,采取 定期大概 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物 举行 监督 查抄 。 ”
(七)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负责对所辖地区 内逼迫 性产物 认证活动 实行 监督 查抄 ,对违法举动 举行 查处 。”
(八)将第四十二条、第五十二条中的“收支 境查验 检疫机构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。
(九)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“对认证机构处理 惩罚 结果 仍有贰言 的,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说 ”。
(十)将第四十九条 、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中的“依照认证承认 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”修改为“依照认证承认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” 。
十、对《逼迫 性产物 认证机构 、查抄 机构和实行 室管理办法》(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65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规章名称修改为《逼迫 性产物 认证机构和实行 室管理办法》。
(二)将第五条中的“国家认证承认 监督 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) 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;将第六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 、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九条 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 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 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四条 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 ”;将第四十二条中的“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;将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七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 管理部分 ”、“国家认监委大概 地方认证监督 管理部分 ”修改为“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。
(三)删去第一条 、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 、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 、第十四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四条 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 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三条 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 、第三十七条、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条中的“查抄 机构和 ”;删去第八条 、第二十八条中的“大概 此中 二者”;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“查抄 机构”;删去第六条、第八条、第二十四条 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 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六条,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、第三项、第五项中的“查抄 ”“委托查抄 ”“查抄 职员 ”;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。
(四)将第二条修改为:“本办法所称的逼迫 性产物 认证机构、实行 室是指从事逼迫 性产物 认证以及相干 活动 的认证机构 、实行 室。”
(五)删去第十条。
(六)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:“符合国家标准 中对认证机构技能 本领 的通用要求 ” 。
(七)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:“符合国家标准 中对实行 室技能 本领 的通用要求”。
(八)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:“指定的认证机构、实行 室不再具备指定条件的 ,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取消 对其的指定。”
十一、对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 管理办法》(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)作出修改
(一)将第四条修改为: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 的管理 、监督 和综合和谐 工作。
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依法负责所辖地区 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 的监督 查抄 工作 。 ”
(二)将第十四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中的“国家认监委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”;将第二十一条 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中的“地方认证监督 管理部分 ”修改为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”;将第三十三条中的“国家质量监督 查验 检疫总局”修改为“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 ”。
(三)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:“任何单位 和个人对伪造 、冒用、转让和非法交易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记 等违法、违规举动 可以向市场监督 管理部分 举报。”
(四)将第二十七条中的“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”修改为“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”;将第二十八条中的“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”修改为“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”;将第二十九条中的“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”修改为“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” 。
十二、对《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(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)作出修改
将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“六十日”修改为“三十日”。
十三 、对《市场监督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 惩罚 暂行办法》(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)作出修改
将第三十九条中的“按照《信访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理 惩罚 ”修改为“按照《信访工作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理 惩罚 ”。
别的 ,对相干 部分 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解 。
泉源 :市说新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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