导读:公司因增长 注册资源 引发的纠纷 ,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,原则上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中管辖的相干 规定为底子 ,但要综合思量 公司地点 地等因向来 确定管辖法院。
由《增资协议》引发的增资纠纷属于特别 地区 管辖而非专属管辖 。特别 地区 管辖规定并非专属管辖规定 ,专属管辖规定可以打扫 协议管辖约定,但特别 地区 管辖规定不能打扫 协议管辖约定。
下面我们来看一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和司法表明 有关公司增资纠纷管辖权的具体 条款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 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表明 》
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录 、哀求 变动 公司登记、股东知情权、公司决定 、公司归并 、公司分立、公司减资、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,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 、确认股东资格、分配利润、驱逐 等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第三十五条 条约 大概 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、条约 推行 地、条约 签订 地、原告住所地 、标的物地点 地等与争议有实际 接洽 的地点 的人民法院管辖 ,但不得违背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
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,当事人对管辖权有贰言 的,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贰言 ,应当检察 。贰言 创建 的,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;贰言 不创建 的,裁定驳回。
当事人未提出管辖贰言 ,并应诉答辩的,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,但违背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。
案例分析
案例一:原告甲、乙与被告A公司、第三人B公司 公司增资纠纷
案情简介
原告甲: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
原告乙: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
被告A公司: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
第三人B公司: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
法定代表人:甲
2015年7月 ,原告甲 、乙与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B公司签订 对B公司的《增资协议》,但被告仅付出 了第一笔增资款,未推行 第二、三笔增资款的缴付 ,经原告方多次追讨 ,被告仍未推行 其缴付任务 ,对第三人的后续生产策划 造成庞大 倒霉 影响 。故,原告甲、乙将被告A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。
审理意见
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,对管辖权提出贰言 ,以为 对法人或其他构造 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,所依据的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。
法院审理:本案系原 、被告对第三人B公司的公司增资纠纷,系与公司管理 事件 直接相干 的纠纷,故不应实用 一样平常 的地区 管辖 ,而应实用 公司纠纷的特别 地区 管辖,即由第三人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。B公司住所职位 于上海市金山区,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。
讯断 结果
驳回被告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贰言 。
案例二: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、被告乙 公司增资纠纷
案情简介
原告甲: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
被告乙: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
被告A公司: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
法定代表人:乙
被告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,被告乙系A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。2017年5月,原告甲与被告乙及被告A公司签订 《增资协议》,约定由甲向A公司投资500万元 ,作为某个特定项目标 投资款,且该笔投资款仅用于该特定项目,否则,A公司将增资款退回 ,现股东对此负担 连带责任。《增资协议》同时约定,发生争议时向原告地点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告状 。甲依约付出 了增资款500万元至A公司账户 。过了2个月,原告甲发现被告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利用 该笔投资款 ,且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动 登记手续。后经原、被告协商同等 ,停止 《增资协议》的推行 ,同时约定对500万元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本钱 。但被告仍违背 约定 ,未按期付出 任何款子 。故原告甲将被告A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乙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。
审理意见
被告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,对管辖权提出贰言 ,以为 《增资协议》约定的“发生争议向原告地点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告状 ”条款违背 法律规定 ,应属无效。本案属公司增资纠纷,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法院审理:本案系公司增资纠纷 。按照法律、司法表明 的特别 地区 管辖规定,公司增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然而 ,原 、被告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由于特别 地区 管辖规定不能打扫 协议管辖约定,故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约定,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。原告住所职位 于上海市长宁区,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。
讯断 结果
驳回被告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贰言 。
总 结
根据所述 ,对于涉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,原则上应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利用 。假如 有相干 协议约定,且该约定不违背 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,则应以约定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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